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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凯龙、刘梦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凯龙,刘梦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802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畔路16号。法定代表人林晟红,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珊,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张凯龙,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刘梦莹,女,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罗计生征决字(2015)第10212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新罗计生征决字(2015)第10212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凯龙、刘梦莹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7月13日生育一男,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未婚生育。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张凯龙、刘梦莹征收社会抚养费17217元,限于2015年5月26日前履行。该决定书已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凯龙、刘梦莹。送达后,被执行人张凯龙、刘梦莹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经催告仍未缴纳。为此,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张凯龙、刘梦莹征收社会抚养费17217元。本院认定,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罗计生征决字(2015)第10212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张凯龙、刘梦莹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张凯龙、刘梦莹征收社会抚养费17217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章  建  新审判员 刘  新  龙审判员 谢  兰  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毅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