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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道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品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1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道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品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164号原告:广东道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及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利军,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被告:广州市品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李继文。原告广州道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品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利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道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至5月向被告供应食品,累计发货金额为414108.1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3720元,剩余150388.19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然没有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388.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计至全部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70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50388.19元货款;2、送货单23份,证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3、律师函,证明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要求被告5日内支付全部货款;4、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EMS发出律师函;5、妥投证明,证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被告广州市品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提出的150388.19元货款没有意见;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原告在2015年5月16日之后单方面停止供货,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免于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道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品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开始存在交易关系,开始双方有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单,原告以送货单形式送货。2015年11月1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送货总额为414108.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37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388.19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函件主要内容为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150388.19元,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支付。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收到该《律师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州道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品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50388.19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予以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50388.19元。由于2015年3月之后双方并未书面约定结算方式,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中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件后5日内即2015年11月22日前支付所欠货款,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被告逾期未付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2015年5月16日之后单方面停止供货,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品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道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388.19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广州市品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敬扬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