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执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范永忠与王延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永忠,王延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河执字第01917号申请执行人:范永忠,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三零巷3号7-2-2。被执行人:王延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永忠与被执行人王延杰买卖合同纠纷(2015)沈河执字第01917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8.18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延杰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执字第0191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 强执行员 李愿军执行员 穆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