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1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旭、代珍、丁常春、李炳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旭,代珍,丁常春,李炳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130-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华磊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军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张旭。被执行人:代珍。被执行人:丁常春。被执行人:李炳海。上列申请执行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旭、代珍、丁常春、李炳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现被执行人李炳海已履行了该判决书对四被执行人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李炳海银行存款125062元的冻结。二、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丁常春银行存款125062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天利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兴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