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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利君诉被告廖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利君,廖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许利君,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5日。被告廖毅,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5日。原告许利君诉被告廖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廖毅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此款,同时被告自愿用本人(廖毅)与吴儒明合伙经营的城南镇红店村红店子度假村个人的所有股份作为抵押,若逾期未还清此款,被告自愿每月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被告不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停机至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本金6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廖毅因重庆璧山土石方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许利君借款6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利君人民币62万元,大写:陆拾贰万元整(此款打入我朋友蒋建平工行账号,再由蒋建平转入我工行帐上),借款用于重庆璧山土石方工程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6月20日前还款6万元,余款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此借款我自愿用本人与吴儒明合伙经营的城南镇红店村红店子度假村属于我个人的所有股份作为抵押,若逾期未还清此款,我愿意每月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借款人:廖毅2013年3月20日”。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网银将620,000元转入上述借条中蒋建平的工行账号,同日,蒋建平将62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至今下欠原告借款6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应在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利君借款6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廖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成代理审判员  唐 娟代理审判员  袁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