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216号原告吴某,女,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承担经济责任、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2015年7月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长女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长子刘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长女、长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内页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子刘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高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已逾10年,婚后即育有一女刘某乙,2010年又生育一子刘某丙,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虽双方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未成年,正是需要父母双方共同关爱的时期,如果离婚会对原、被告的子女成长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故对双方的夫妻关系应予维持。被告刘某甲应当在日常生活等方面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原告吴某亦应给与被告更多的关爱和支持,尽到妻子的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并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离婚情形,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