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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宋超诉被告谢玉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谢玉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宋超,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生被告谢玉启,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3日原告宋超诉被告谢玉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超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谢玉启购买原告烘干车300辆,单价每辆550元,被告当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70000元未支付。2014年1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货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玉启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谢玉启购买原告宋超烘干车300辆,每辆单价550元,被告当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下欠货款70000元未支付。2014年11月9日,被告谢玉启为原告宋超出具了70000元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谢玉启欠原告宋超货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玉启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给原告宋超(出卖人)相应的价款。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玉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玉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超货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谢玉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