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龚湘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湘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刑初4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湘龙,绰号“相公”,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宁县。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湘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龚湘龙开房入住武宁县城名豪宾馆405房间。当晚,龚湘龙在该房间容留陈某1、冷景润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龚湘龙冒用叶祥斌的身份证在武宁县城天丽豪宾馆登记入住301房间。3月15日凌晨三点左右,龚湘龙在该房间容留洪某、柯某、张宁、“朱仔”(姓名不详)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龚湘龙在九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两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陈某1、洪某、柯某、陈某2、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龚湘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湘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湘龙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湘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湘龙的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洁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