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徐长生与倪建浩、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生,倪建浩,张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徐长生。委托代理人:葛丙锋,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建浩。被告:张小明。原告徐长生诉被告倪建浩、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长生委托代理人葛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浩、张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生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倪建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张小明承担连带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要求被告倪建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判令被告张小明对被告倪建浩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倪建浩、张小明未答辩。原告徐长生为证明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倪建浩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小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倪建浩借款3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可以采纳。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倪建浩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倪建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张小明为被告倪建浩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给被告倪建浩300000元,被告倪建浩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300000元,两被告在收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倪建浩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小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建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归还。逾期归还的,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0000元。被告张小明应依约定对被告倪建浩应承担的归还本金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浩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长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二、被告张小明对上述判决中被告倪建浩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720元,由被告倪建浩、张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国强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