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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与金高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4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杜永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坪、周庆裕,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金高峰。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虞土资监(2015)14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67平方米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金高峰于2014年10月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百官街道新叶家埭村集体土地267平方米进行建造钢棚一个,土地性质为坑塘水面,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上虞区百官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给予上述决定内容和处以罚款人民币6,675元。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5)14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且被执行人金高峰已于2015年7月10日履行交纳上述罚款人民币6,675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5)14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5)14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67平方米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百官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予以配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秋文审 判 员  赵浩平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