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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辛某甲、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辛某甲,辛某乙,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704号原告:陈某,男,199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肖乾龙,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甲。被告:辛某乙,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马某,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陈某与被告辛某甲、辛某乙、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乾龙,被告辛某甲、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2015年5月23日,陈某、辛某甲按民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订立婚约期间三被告向陈某索要“彩礼款”156800元(见面钱28800元,大礼钱13万元,回2000元)。2015年10月8日双方吵架分手,陈某多次要求返还“彩礼款”未果,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15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辛某甲辩称:确实收到了156800元“彩礼款”,这笔钱一直由辛某乙和马某保管,如果要返还“彩礼款”,应该由他们返还。马某辩称:辛某甲没有回家,还在陈某家生活,不知道他们什么时候生气吵架的;确实收到了156800元“彩礼款”,但是已经花完了,没有钱返还。辛某乙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陈某与辛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28日、2015年5月12日二次给付辛某甲、辛某乙、马某“彩礼款”共计158800元,辛某甲、辛某乙、马某于2015年5月12日当天,依习俗返还给陈某2000元。2015年5月23日,陈某、辛某甲按照习俗举行婚���并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陈某、辛某甲因“彩礼款”是否应当返还给陈某的问题产生矛盾,辛某甲于2015年10月8日离开陈某家。庭审中,陈某、辛某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辛某甲于1998年12月3日出生,自2014年春节后辍学,靠打工维持自己的生活。另查明,辛某甲、辛某乙、马某用“彩礼款”从杨柳常见家电家具中心购买结婚物品:鞋柜、电脑桌、电脑椅、落地扇、立镜、沙发、茶几、老板椅、八门柜、梳妆台、餐桌、六把椅子、格力空调、美的热水器、洗衣机、饮水机等,花费31805元;从孙疃联想电脑专卖店购买台式电脑一台;从王老四床上用品专营店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四件套、好四件套、蚕丝被、大被、被罩、大盆、小盆、灯、牙膏、牙刷、梳子、毛巾、温瓶、茶具、枕心、围巾。上��物品均在陈某家中。本院认为:双方对收受“彩礼款”的数额、用“彩礼款”购买的物品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用“彩礼款”购买物品的价值是多少?2、是否应当返还“彩礼款”及返还“彩礼款”的数额是多少?3、辛某甲是否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对于焦点1,双方当事人对所购买的物品无异议,对于物品的价值,陈某、辛某甲认为物品的价值不是票据上载明的数额,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院向杨柳常见家电家具中心核实所购买物品的价值情况,认定从杨柳常见家电家具中心购买的结婚用品价值为票据载明的数额,即从杨柳常见家电家具中心花费31805元购买结��用品。对于从孙疃联想电脑专卖店购买的台式电脑,价格5800元不符合实情,结合本院向孙疃联想电脑专卖店核实电脑的价值情况,认定该电脑价值为4000元。对于从王老四床上用品专营店购买的日常生活用品:四件套、好四件套、蚕丝被、大被、被罩、大盆、小盆、灯、牙膏、牙刷、梳子、毛巾、温瓶、茶具、枕心、围巾,双方对所购买上述生活用品没有异议,但上述生活用品系辛某甲的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属辛某甲所有。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辛某甲、辛某乙、马某花费“彩礼款”35805元购买结婚物品鞋柜、电脑桌、电脑椅、落地扇、立镜、沙发、茶几、老板椅、八门柜、梳妆台、���桌、六把椅子、格力空调、美的热水器、洗衣机、饮水机、台式电脑等。对于焦点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陈某与辛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陈某给付辛某甲、辛某乙、马某“彩礼款”156800元,故对陈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辛某甲、辛某乙、马某购买的鞋柜、电脑桌、电脑椅、落地扇、立镜、沙发、茶几、老板椅、八门柜、梳妆台、餐桌、六把椅子、格力空调、美的热水器、洗衣机、饮水机、台式电脑等物品,现在陈某家中,属陈某所有,可折抵“彩礼款”。结合本案辛某甲因举行结婚仪式的花费情况、财物折抵情况、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以返还陈某“彩礼款”90000元为��。对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辛某甲出生日期是1998年12月3日,未满十八周岁,但是其自2014年辍学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辛某甲应当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某甲、辛某乙、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36元,被告辛某甲、辛某乙、马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