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申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解安民诉临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解安民,临猗县人民政府,解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申字第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解安民,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建刚,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解玉民,男,汉族。再审申请人解安民因诉临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解安民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是2002年才知道临猗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物权,这距二十年的时效还差六年,后再审申请人一直找各级国土部门,这并非再审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耽误了起诉期限,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临猗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为解玉民颁发了编号为2008149号宅基地使用证,解安民于2014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再审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解安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解安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玉震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