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三秦纸上烤鱼店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被告人谭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二村菜场旁被害人侯某经营的快餐店内,因琐事与侯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谭某致侯某左手第二掌骨远段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月14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侯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侯某对被告人谭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鄞公鉴(伤)字(2015)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