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6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闫勋现与贾子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勋现,贾子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347号原告闫勋现。委托代理人郑治,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子龙。委托代理人贾瑞珍。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负责人沈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范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闫勋现诉被告贾子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勋现的委托代理人郑治、被告贾子龙的委托代理人贾瑞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范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勋现诉称,2015年5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贾子龙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山区俄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闫屯路口北50米时,与王俊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闫勋现相撞,造成王俊英、闫勋现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子龙驾车逃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85365.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子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在核实被保险人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贾子龙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山区俄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闫屯路口北50米时,与王俊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闫勋现相撞,造成王俊英、闫勋现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子龙驾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20150508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贾子龙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勋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4436.72元,被告贾子龙为其垫付医疗费21436元。原告闫勋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久忠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山东华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5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闫勋现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和检查费用参照医院标准,预计9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810元。被告贾子龙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勋现因交通事故致胸3、4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贾子龙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贾子龙驾驶小型轿车与王俊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闫勋现相撞,造成王俊英、闫勋现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子龙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子龙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子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尚有其他伤者,故应在被告贾子龙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所赔偿的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2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勋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44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计76526.7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由被告贾子龙赔偿50090.72元(76526.72元-5000元-21436元);二、原告闫勋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11900.34元、护理费10503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83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11707.3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由被告贾子龙赔偿56707.34元;三、原告闫勋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810元,由被告贾子龙赔偿1810元;四、驳回原告闫勋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4007元,由被告贾子龙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姜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