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7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5年1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等人在打牌时,被告人刘某某输了3万余元钱,便怀疑被害人唐某某在打牌时出千。2014年8月29日21时至2014年8月30日4时,被告人刘某某同“武牙子”(另案处理)等人用车将唐某某强行拖至宁乡县坝塘镇、益阳市衡龙桥镇等地限制被害人唐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刘某某与“武牙子”等人对被害人唐某某有威胁、殴打等情节,后被害人唐某某通过水路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唐某某谅解了被告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鉴定结论笔录,电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威胁他人的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