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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洪兴与靖江市恒宇化机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兴,靖江市恒宇化机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225号原告吴洪兴。被告靖江市恒宇化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西来镇敦义大桥东首。法定代表人刘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玲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洪兴与被告靖江市恒宇化机有限公司(下称恒宇公司)为经济补偿、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兴,被告恒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玲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兴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至被告处做装卸工,次月起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四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平时原告的工资发放现金,标准为每月2100元,2013年1月起调为2400元,年底补贴残疾职工1800元另加奖金1200元。工作时间每天八小时,即7时30分到11时、12时到16时30分,之后算加班由季XX负责考勤。每周没有固定休息日,每年法定假日基本都放假,2014年中秋节等没有放假,但是被告按每月30天核算工资,未按法律规定发足加班加点工资。另外原告每周还和吴X、沈XX等七人轮流夜间值班,每月四次每夜25元,由吴X统计制作值班工资表每半年发一次。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嫌原告年龄大且残疾不肯续签,原告自行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随即索要合同文本和加班工资未果。2015年8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原告部分请求,原告不服其中第一项内容提起诉讼。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找人接替原告岗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因仲裁时原告不懂法律,遗漏主张经济补偿和2015年1月至4月夜间值班费。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少发的正常工作日工资30251元及延时加班工资767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2618元,并支付20%的利息损失1515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459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4月夜间值班费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000元。被告恒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至被告处从事装卸工及签订劳动合同、法定假日上班及退休情况准确,但劳动合同已遗失,具体终止期限就按2015年3月20日。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按月现金发放工资,2014年5月前原告工资标准为每天70元(每小时8.7元),之后为每天80元(每小时10元),如加班每天工资80元,如加点每小时10元。被告所发工资中已经包括加班加点和法定假日工资,如存在未足额的被告同意按每小时10元补发,但原告主张工资已超过一年时效,被告仅同意补发2015年8月申请仲裁前至2014年9月少发的加班工资,经计算数额为4670元。因具体逾期时间不能确定,且按20%计算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没有夜间值班制度,原告也未值班,且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主动提出续订,但还未签订时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且在仲裁时原告未提起该请求,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如需支付经济补偿,年限五年无异议,根据工资表计算标准为1648元。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及夜间值班工资,其余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是否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如未超过,则加班时长和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2、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有无夜间值班,如有被告应否支付夜间值班费;3、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自行制作的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月工作日志1本,记载上述期间原告出勤1228.5天(含休息日出勤303.5天),加班904小时。证明原告存在加班加点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以考勤表和原告签名的工资表为准。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下列证据: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签名的工资发放表5份、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考勤表13份,记载原告出勤2591.5小时,其中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89小时,休息日加班50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5小时。证明原告出勤、调休、工资发放情况及原告自动离职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工资表、考勤表真实性,但2014年5月少算17元,12月少算60元。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至被告处做装卸工。2011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原告继续正常上班至2015年4月11日,自行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退休手续。因索要合同文本等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返还劳动合同文本、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支付损害赔偿金,支付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克扣的工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点工资及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10月9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478号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6178元;二、原告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第一项,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工作时间每日八小时,即7时30分至11时、12时到16时30分,按“平均每月应出勤30日、每月休息一日”规则,以实际出勤天数折算成小时时长,计算原告应得工资并以现金发放。原告工资标准原为每日70元,2014年6月起调为每日80元即每小时10元、每月24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出勤天数:2014年5月28天、6月21.5天、7月28天、8月29天、9月28.5天、10月26天、11月27天、12月29天,2015年1月22天、2月18天、3月29天、4月8.5天、5月0天,上述出勤工作时长包含工作日延时174小时、休息日加班550小时及2014年9月8日(中秋节)下午加班4.5小时、10月3日(国庆节)加班8小时。本院认为,一、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但原告继续上班且被告接受,双方并无终止意思表示,视为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至2015年5月原告退休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现有无争议的证据,显示被告所发工资未区分正常和加班时长,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现象,而少发工资属于克扣工资情形,然原告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名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然从未提出质疑,故原告迟至2015年5月主张2014年4月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实体权利不再予以保护。至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因被告所发正常工作日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至2015年3月31日少发正常工作日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述期间确有正常工作日延时及休息日、法定假日上班的工作时长,属于加班故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因被告所付工资中已经包含一倍的部分加班工资,只需扣减当月放假、调休日等时长,补足延时及休息日、法定假日相应差额(50%、100%、200%)即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采用计时和固定标准方式结算工资,且能够区分正常或者加班时长,故应按约定的日工资标准折算即每小时10元作为基数,本院据此计算应发加班工资数额。因上述期间原告仅有两个法定假日上班,应补发加班工资,但是原告主张单独另发其余法定假日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无此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内原告未提出,且劳动法律规定其他救济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夜间值班费的问题。原告主张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夜间值班,被告否认存在该制度,原告也未举证,夜间值班非上班状态,与工资性质不同,原告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理涉。三、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因劳动关系实际终止时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不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情形,且原告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与其它请求非同种性质,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恒宇化机有限公司补发原告吴洪兴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53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洪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恒宇公司负担。(被告恒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徐劲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