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裘玉梅、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玉梅,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裘玉梅,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48号浙江大学西溪校区西三教学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徐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向皖、余耘,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烨,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裘玉梅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物业公司)、原审被告杨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杨烨、裘玉梅系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为127.72平方米。2010年7月28日,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业主委员会与求是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求是物业公司对山水人家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按多层1元/平方米·月,高层、小高层按1.25元/平方米·月收取,每12个月向业主预收一次。合同签订后,求是物业公司实际为山水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8月1日止。因杨烨、裘玉梅未缴纳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求是物业公司于2014年7月曾发函给杨烨、裘玉梅要求其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831.6元。因杨烨、裘玉梅至今未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求是物业公司于2015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烨、裘玉梅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831.6元,本案诉讼费由杨烨、裘玉梅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求是物业公司与山水人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山水人家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求是物业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持续为山水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杨烨、裘玉梅作为山水人家小区业主也一直接受求是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向求是物业公司支付其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831.6元(127.72×1.25×24)。杨烨、裘玉梅辩称因求是物业公司拒绝维修渗水的上下水管道导致其财物等损失而拒付物业管理费。但杨烨、裘玉梅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上述事实存在,即便属实,上下水管道系公用设施,对该公用管道的维修需动用公共维修基金,在是否动用公共维修基金情况不明的情况下,求是物业公司未对渗水管道进行维修并未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对杨烨、裘玉梅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烨、裘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求是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383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杨烨、裘玉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裘玉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物业服务瑕疵是减免物业费的依据。根据《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五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小区物业服务标准为《杭州市普通住宅物业菜单式服务参考收费标准》(试行)规定的甲级服务标准,被上诉人未认真履行合同约定,存在严重服务瑕疵,表现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个人房屋维修方面。上诉人多次就房屋漏水提出要求,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修缮,并造成了上诉人家中大衣柜与鞋柜无法使用的财物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修缮属于公共部分,明显系为被上诉人推卸责任。对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的房屋是其服务对象,对上诉人而言,该房屋是安身立命的家,上诉人因房屋存在问题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却置之不理,上诉人得不到最基本的安全感,故不能按时交纳物业费。二、一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人,但却未核实导致对物业服务瑕疵的认定不全面。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故被上诉人应减免物业费并赔偿损失。综上,上诉人裘玉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求是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服务瑕疵。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服务期间存在漏水问题以及造成财物损失,即使存在财物损失,也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存在服务瑕疵,也不能免除上诉人全额缴纳物业费的法定义务,且上诉人所谓的物业瑕疵是主观评判,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见。综上,被上诉人求是物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烨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裘玉梅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裘玉梅与原审被告杨烨在二审期间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三替服务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四楼住户太阳能管道漏水问题,被上诉人没有修理好,四楼住户又找了三替公司来修理,三替公司也没有修理好。被上诉人求是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裘玉梅和原审被告杨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求是物业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该材料没有三替公司盖章签字,且维修时间是2013年,而上诉人陈述的漏水发生在2011年。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求是物业公司实际为山水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8月31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求是物业公司与山水人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山水人家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求是物业公司依约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为山水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裘玉梅、杨烨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对于裘玉梅以求是物业公司怠于维修开发商原始配置的太阳能管道漏水造成其财物损失为由要求减免物业费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裘玉梅未有效举证该漏水及财产损失系求是物业公司不当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且物业服务具有涉众性,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提高需要全体业主、物业公司的共同努力、相互配合,部分业主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会影响其他已缴费业主的权益,进而影响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质量,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裘玉梅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裘玉梅、杨烨未缴纳物业费的数额核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裘玉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裘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