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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9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男。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5月18日减刑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5日,因吸毒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9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天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黑色125型雅马哈摩托车到本市拦马河汽车站斜对面孟土路610号楼下。见楼道内停放一辆蓝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5904元),其将自己骑的摩托车停在附近院子里,用随身携带的起子、丁字形别子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前壳卸开,拉出点火线接上,将该摩托车盗走。2015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约被告人郝某某吃饭。13时许,在魏某某的要求下,郝某某骑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载魏某某到本市光化办事处柳树湖村。二人返回时,在民政公墓以北,看到一住户门口停有一辆白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4524元),魏某某提议将该车盗走。郝某某说:“大白天,太危险了。”魏某某说没事并让郝某某在附近等候、接应。魏某某到住户门口用丁字形别子将踏板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把摩托车推到路边,打着火后骑着摩托车离开。郝某某驾驶雅马哈摩托车随后。2015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郝某某分别驾驶蓝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到襄阳市销赃,在襄阳市高新区汉江北路与邓城大道路口处,因形迹可疑被警察盘查并抓获。当天,魏某某交待了盗窃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的事实;郝某某未交待参与盗窃的事实。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平面图、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戒毒决定书、发票、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童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魏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0428,被告人郝某某盗窃财物价值452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郝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佳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