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某、苗某与被上诉人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X,宋X,宋X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509号原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佩琴,山西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X,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X2,男,汉族。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宋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物质损失44677.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原审被告人宋X不服,提出上诉。苗X认为公安机关消极取证,导致宋X、宋X2两兄弟串供,是宋X与宋X2共同伤害自己,要求追究宋X2刑事责任。对宋X量刑轻。还认为民事赔偿数额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认定低,还应认定拐杖、坐便椅的费用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被告人宋X上诉认为自己没有殴打苗X,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上诉称系宋X和宋X2两人共同伤害,导致自己腿部骨折。经查,在案证人向梅英在第一次陈述中也称宋X、宋X2二人与苗X厮打,后来将笔录涂改,剩下宋X一人。应进一步调查核实殴打苗X的事实。此外,民事部分可以合理考虑苗X提出的坐便椅、拐杖的花费诉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长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 蕾审判员 刘冠晋审判员 马艳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