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尹仲与盐城市寰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仲,盐城市寰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兰花,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尹仲。被告盐城市寰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环保科技城。法定代表人高兰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机场路。法定代表人徐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兰花。被告徐超。原告尹仲与被告盐城市寰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盐城寰宇公司)、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南洋公司)、高兰花、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环宇公司、江苏南洋公司、高兰花、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仲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徐超、高兰花因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之需分别于2012年1月4日、1月8日、1月1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肆佰伍拾万元(4500000元),并由被告盐城市寰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厂房、土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伍佰壹拾万零柒仟伍佰元(5107800元)。被告盐城寰宇公司、江苏南洋公司、高兰花、徐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落款人处签名为徐超、高兰花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尹仲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其中贰佰万元2012.元.4借,伍拾万元2012.元.8借,用于寰宇和南洋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应付工资、材料款),此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承诺单位处盖有寰宇公司章印、法人代表处盖有高兰花印的承诺书载明:盐城市寰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同意为徐超向尹仲借款提供担保,如果徐超在两个月内不能按期支付尹仲的借款,盐城市寰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尹仲拍卖我的厂房和土地(办公楼一栋,厂房六栋),归还徐超向尹仲的借款,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盐城市寰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与尹仲无涉。特此承诺。同时,保证单位处盖有被告南洋公司的章印和徐超的签名。另查明,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超,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兰花。审理中,关于450万元的组成,原告尹仲陈述该450万元系结账和少部分新借组成,具体为:450万元由250万元和184万元以及35万元组成,其中250万元系其委托案外人郭勇于2010年12月27日汇给徐超(郭勇到庭认可并有汇款凭证),184万元是2012年1月4日由其本人账户汇入南洋公司账户(有汇款凭证),35万元是2012年1月18日由其本人账户汇入徐超账户。数额不准是因为其中存在结息等情形。原告尹仲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南洋公司和寰宇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据、承诺书、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盐城寰宇公司、江苏南洋公司、高兰花、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尹仲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的借据,可以证实原告尹仲与被告高兰花、徐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尹仲虽对450万元借款的组成进行了说明,但不能自圆其说,与其提供的相应汇款凭证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尹仲提供的相关汇款凭证,结合借据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2012年1月4日原告尹仲汇入被告南洋公司账户的184万元以及2012年1月18日原告尹仲汇入被告徐超账户的35万元,为案涉450万元借据中实际出借的款项,其余款项因原告尹仲未能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郭勇于2010年12月27日汇给徐超的250万元因汇款时间与案涉450万元借据出具时间相距较远,且在案涉450万元借据中未注明,本院无法认定该款项与案涉450万元借据的关联性,亦不予支持。因案涉450万元借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外,经审查,原告尹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南洋公司和寰宇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超、高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仲偿还借款219万元,并支付以219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尹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3元,由被告徐超、高兰花负担20390元,原告尹仲负担27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佳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