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焦作市东鹏贸易有限公司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焦作市东鹏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力航纲线制品有限公司,魏东,王银玲,魏世英,魏坤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9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负责人姚洪波,系该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艳、沈佳丽,该行职工。被告焦作市东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力航纲线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西占,公司总经理。被告魏东,男,汉族,1968年出生。被告王银玲,女,汉族,1963年出生。被告魏世英,男,汉族,1938年出生。被告魏坤鹏,男,汉族,1988年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被告焦作市东鹏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力航纲线制品有限公司、魏东、王银玲、魏世英、魏坤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东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焦作市东鹏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敞口为2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被告焦作市东鹏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并约定汇票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被告焦作市东鹏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等。同时,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魏东、王银玲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焦作市东鹏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世英、魏坤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场抵押合同》,被告魏世英以其名下房产、被告魏坤鹏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焦作市东鹏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焦作市东鹏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票面金额400万元的承兑汇票(敞口为200万元),2015年4月30日汇票到期日前,被告焦作市东鹏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交存敞口金额的存款。汇票到期日后,造成原告为被告焦作市东鹏贸易有限公司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1996251.85元,且在原告垫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作市东鹏贸易有限公司至今不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魏东、王银玲、魏世英、魏坤鹏亦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6251.85元及利息75858.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2、判决对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魏东、王银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被告魏世英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依法进行变现并以变现所得清偿上述债务;4、判决被告魏坤鹏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依法进行变现并以变现所得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素花审 判 员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