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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曾加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1474号罪犯曾加军,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加军犯强奸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3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到2029年6月9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1)郴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曾加军减刑一年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曾加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曾加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加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有两次报复行凶行为,可予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加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8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