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袁志辉与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辉,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55号原告袁志辉,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国光,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秋,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董事长。代表人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建,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志辉与被告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翰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平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静、人民陪审员喻军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光、冯秋,被告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噁草酮第一条生产线以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原告有权在设备交付地无偿存放使用10年以上,并包括该生产线的场地锅炉及配套设施。2013年4月,被告以每月8万元的价格向原告租赁上述设备,并用该设备与钟为民联合从事生产、经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被告噁草酮第一条生产线全部设备及辅助设施的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噁草酮第一条生产线全部设备(含噁草酮一、二、三车间内设备及库房、储罐等相关设施)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设备购销合同,证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将噁草酮第一条生产线及辅助设施作价200万元出售给原告;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00万元;4、租金支付记录,证明原告购买设备后又以每月8万元的价格将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5、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事起诉状,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第一条生产线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450万元,已于2013年11月20日还清,自还清借款之时原告取得购买设备的所有权;6、抵押登记证书,证明第一条生产线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擅自将其抵押给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该设备购销合同为抵押之后签订的,该合同内容违背价值规律,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确保一号线的正常运行,该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汇款凭证的收款方并非博翰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设备款;证据4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租金支付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在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前,设备已抵押给第三人;证据6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013年12月3日设备已抵押,合同签订在后。被告博翰公司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前,该合同的标的已经抵押给案外人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2014)临民初字第1537号案卷材料,2013年12月3日,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草酮第一条生产线设备为抵押,向案外人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为保证按时偿还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1月,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2014年1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钟为民签订《联营协议》,合作经营噁草酮第一条生产线,因被告此时身负巨额债务,可能发生大量诉讼,第一条生产线可能面临财产保全及执行等司法强制措施,为确保《联营协议》的正常履行,应对有可能发生的司法强制措施,原告隧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另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无论是从该合同的效力、目的及履行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不能成立,原告不能取得噁草酮第一条生产线的所有权。被告博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临民破字第01-05号《决定书》,证明法院于2014年7月2日裁定博翰公司破产重整,并于2015年6月8日指定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继任博翰公司破产管理人;2、贷款凭证、动产抵押登记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设备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在签订该合同前已抵押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设备购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对其已支付博翰公司设备款的证据自相矛盾,设备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4、联营协议,证明第一条生产线设备由博翰公司享有。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贷款凭证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对动产抵押���记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将设备出售给原告,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不能将设备抵押,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评估报告是为抵押作出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有异议,李海泉为被告公司财务总监,原告支付了两笔款,有一笔为其他业务往来款,3月6日付的款为设备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设备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租赁给被告,被告租了设备后有权跟他人联营使用,但不能证明设备为被告所有。庭后,本院对被告博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进行了询问,李晓东称:博翰公司与案外人陈俊龙签订了2号线的联营合同,噁草酮第一条生产线也缺乏资金。2014年1月10号左右,博翰公司与原告袁志辉、钟为民商谈噁草酮第一条生产线的合作,双方谈妥由钟为民出资600万元签订联营协议,并仿照2号线签订了购销合同,为对抗该生产线上的其他债权人,保证联营协议的正常履行,原告故意将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写为2013年1月8日,因被告博翰公司欠原告200万元借款,故将购销款写为200万元,该合同系假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辩称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8日,经另案查明,原告主张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另案原告临湘市信用社主张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8日,被告博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该合同的经手人李晓东亦陈述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8日,之所以写为2013年元月8日,系为了对抗该生产线上的其他债权人,因原告��志辉在2013年3月6日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博翰公司,故将合同购销款写为200万元,该合同实际上为假合同,签合同时未写时间,时间系袁志辉事后填写。后临湘市信用社对该合同申请痕迹鉴定,本院依法通知原告袁志辉及被告博翰公司提供合同书原件,但在指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认定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8日,原告是否能依据该合同取得噁草酮第一条生产线的所有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原告的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李海泉汇款200万元,但不能证明其他证明目的。原告的证据4,原告庭后提交了加盖工商银行公章的原件核对,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实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每月向原告支付款项8万元,共计48万元。原告的证据5、6及被告的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向案外人临湘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并以第一条生产线抵押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第一条生产线的所有权。被告的证据3,客观真实,可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博翰公司的会计张国琴汇款200万元。被告的证据4客观真实,可以确认被告就第一条生产线与案外人钟为民联营的事实,但该证据无法证实第一条生产线的所有权归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6日,被告博翰公司向原告袁志辉借款,原告同意后向被告博翰公司的会计张国琴汇款200万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博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的弟弟李海泉汇款200万元,汇款事项记为“往来”。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0元,并已该公司第一条生产线作为抵押,在临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清偿了上述借款。2013年12月3日,被告再次以该生产线为抵押,向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8日,因博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危及原告的债权,原告为了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确保其团队成员钟为民与被告博翰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正常履行,对抗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其他债权人,遂将2013年1月6日的200万元借款转为购买资金,在知悉被告博翰公司与临湘市信用社已就第一条生产线签订抵押合同的情况下,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以200万元的价格将原告的第一条生产线出售给原告,签订日期写为“2013年元月8日”,并约定乙方保证所有设备能正常运行,且能符合正常生产的需要,签订此合同后该生产线所有权转移至甲方,甲方有权在设备交付地无偿存放���用10年以上并包括该生产线的场地锅炉及配套设施。2014年1月8日,案外人钟为民要求向博翰公司投资600万元承包该公司的第一条生产线,并以钟为民为甲方,博翰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一、由甲方提供流动资金不超过600万元,以实际利用资金为准;····五、除第一条线正常检修外,乙方按噁草酮产量收取收益,甲方保证在噁草酮每月产量低于30吨/月时,给甲方50万元固定收益,在月产量高于30吨时,超出部分按1.5万元/吨收取;六、在生产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生产中人员工资、水电、设备损耗、维修、税赋、其他各项行政收费、罚款及安全事故产生的赔偿等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七、合同期满后,乙方按照甲方实际出具的流动资金,一次性退还给甲方·····2014年7月1日,原告以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重整,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裁定原告破产重整,并于2015年6月8日指定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为博翰公司破产管理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设备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二、设备购销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可依据此合同取得第一条生产线的所有权。关于设备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8日,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8日,但被告博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东,亦为签订该合同的经手人陈述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8日,为了对抗该生产线上的其他债权人,被告袁志辉将时间填写为“2013年元月8日”。在本院审理的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博翰公司、袁志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主张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8日,并向本院申请了痕迹鉴定,本院依法告知原告袁志辉将合同原件提交本院委托鉴定,但原告袁志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拒绝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认定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8日。关于购销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能够依据该合同取得噁草酮第一条生产线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购销合同无效,原告不能取得噁草酮第一条生产线全部设备的所有权,理由如下:一、原告袁志辉与被告博翰公司恶意串通,故意将购销合同的时间写为“2013年1月8日”,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购销合同无效,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取得噁草酮第一条生产线的所有权。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时,该合同的标的物已经抵押给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在工商局办理了登记,临湘市农村信用社取得了抵押权。原告在与博翰公司签订��销合同时,标的物处于抵押期间,被告博翰公司转让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不得转让,故原告不能取得噁草酮第一条生产线全部设备的所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志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袁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平安审 判 员 方 静人民陪审员 喻军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