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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民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于美玲与方中兰、赵立波、赵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美玲,方中兰,赵立波,赵立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商初字第100号原告于美玲,住肇东市。被告方中兰,住肇东市。被告赵立波,住肇东市。被告赵立刚,住肇东市。原告于美玲与被告方中兰、赵立波、赵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中兰、赵立波、赵立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美玲诉称,三被告与赵凤江(已去世,方中兰丈夫)于2012年起在原告处赊购鱼饲料,至今共欠原告鱼饲料款9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鱼饲料款90000元,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中兰辩称,被告方中兰与赵凤江系夫妻关系,被告方中兰与赵凤江共同养鱼,欠原告鱼饲料款是事实,但与被告方中兰的儿子被告赵立波、赵立刚无关,被告赵立波、赵立刚没有参与被告方中兰与赵凤江的经营,没有义务一起承担债务。欠据系赵凤江所出,与被告赵立波、赵立刚无关。现赵凤江已去世,方中兰尽最大努力偿还原告。被告赵立波、赵立刚辩称,被告赵立波、赵立刚没有参与父母赵凤江、方中兰的经营,无论是亏损还是盈利与被告赵立波、赵立刚无关。出具欠条的签定人是被告赵立波、赵立刚的父亲赵凤江,因此将被告赵立波、赵立刚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中兰系赵凤江(已去世)妻子,被告赵立波、赵立刚系赵凤江儿子,自2012年起,被告赵凤江、赵立波在原告于美玲处赊购鱼饲料,欠原告鱼饲料款177350元,并由被告赵凤江给原告出具欠据3张,被告赵立波给原告出具欠据6张。后被告偿还了87350元,尚欠90000元没有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方中兰、赵立波立即给付鱼饲料款90000元,要求被告方中兰、赵立波负连带偿还责任,要求由被告方中兰、赵立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赵立刚的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诉材料、三被告答辩状及原告提交的被告赵凤江出具的欠据3张、被告赵立波出具的欠据6张、证人张某某证言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赵凤江、赵立波欠原告鱼饲料款应当清偿,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欠款系赵凤江、被告方中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属赵凤江、方中兰家庭共同之债,现赵凤江已死亡,被告方中兰系赵凤江妻子,方中兰应当承担此笔债务的给付义务。同时赵立波对此笔债务表示认可,亦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赵立刚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中兰、赵立波欠原告鱼饲料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方中兰、赵立波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方中兰、赵立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野代理审判员  陈潇潇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丛晓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