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司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司某。委托代理人:宾奇志,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云,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隋正磊,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某为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司某的委托代理人宾奇志、冯云,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正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司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云,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起诉称:2003年,原、被告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原、被告准备结婚,原告父母以结婚为目的出资154000元(首付)在余杭区人和家园购买一套45平方米的房子,被告未出资。房产证为原、被告两人名字。截止本案起诉时,房屋贷款均由原告一人偿还(其实全部由原告父母资助),累计12万元左右(贷款每期还款1700元)。另,原告给予了被告礼金9万元。后双方分手,现被告已与他人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搬离房屋,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余杭区人和家园小区1幢1单元9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价值45万元);二、被告返还礼金9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司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1份,用以证明位于余杭区(五常)荆长路1号天利人和家园1幢1单元902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被告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二份、中国农业银行系统查询详情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支付房屋首付的事实;3.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将房屋按揭款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4.庭审记录一组(复印件盖章确认),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礼金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人和家园小区1幢1单元901室房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应当每人一半。2.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向被告本人或家属支付过礼金,实际上双方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礼金的问题。假设礼金确实存在,双方于2012年12月底分手,该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张某为主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十四份,用以证明自2007年底至双方分手前被告收入情况的事实;2.同居期间购置家具等相关资料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在双方同居期间用自己工资购置相关家具及其他物品的事实;3.借条一份、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向被告借款的事实;4.贷款银行交易明细七份,用以证明购房后至双方分手前,房贷绝大部分都是被告支付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在购置房产时产生的中介费是由被告支付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一份、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办理出卖房产事宜,所得房款与被告平均分割,并认可其欠被告借款7万多元的事实;7.单方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协商后,房产归原告,原告愿意支付房款及借款共计12万元给被告的事实;8.邮政储蓄银行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双方对于本案所涉房屋按揭款还款情况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司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相关款项进出情况,不能证明系原告出资;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第一页中7笔2000元的支出,是用来支付中介费及税收与事实不符,双方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0日,取款时间是2009年10月21日;对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款项是从司某卡中支出,不能证明该款是司某与其父母出资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系统查询详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在(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212号案件(以下简称212号案)中原告已提交,被告本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被告亦认可在2012年之后的贷款由原告在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礼金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笔录能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60000元用于办酒席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007年12月15日至2009年9月25日期间的收入并不稳定,其没有购房的经济能力;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收入的情况,故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购买,其送货地址亦不是原、被告所住地址;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系被告为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购买,故不能证实被告所要待证事实。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为了维系双方的感情才出具的借条,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仅能证明是从被告银行账户中扣款;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缺乏完整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在212号案的庭审中对支付被告70000元借款及房产的一半归被告所有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内容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为了维系双方感情答应给被告的彩礼;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认为该款系彩礼,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09年11月12日,双方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荆长路1号天利人和家园1幢1单元902室的房产一套,总价450000元,其中由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35000元,按揭315000元,被告支付了中介费等相关费用19013元,上述房产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和被告。截止2015年12月10日,尚欠贷款余额为281725.81元。分手后原、被告对相互间的经济问题及房屋的处置多次通过短信进行协商,原告在短信中同意给被告一半的房产,并于2013年5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授权书一份,委托其处理房产出售事宜。2014年5月22日,原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在2015年3月份支付被告120000元。被告在212号案庭审中陈述其中70000元为房屋分割款,其余为原告所欠借款;并认可曾收到原告的60000元用于办酒席。本院认为,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本案所涉房产,该房产应属于双方共有财产。虽然双方未对该房产约定各自的份额,但双方分手之后对该房产的分割进行了协商,原告同意房产的一半由被告所有,并向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材料一份,同意支付被告120000元。被告认可其中的70000元系房屋分割款,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分割款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彩礼,双方于2012年12月分手后,无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故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荆长路1号天利人和家园1幢1单元902室的房产归原告司某所有,剩余的房屋贷款由原告司某负责偿还;二、原告司某支付被告张某房屋分割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2300元,被告张某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