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童婷婷诉被告陈涛、杨玉桃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婷婷,陈涛,杨玉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童婷婷,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陈涛,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被告杨玉桃,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白族。原告童婷婷诉被告陈涛、杨玉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杨玉桃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婷婷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还款1万元,余款19万元至今不还。由于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1、偿还借款19万元,并支付2013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涛、杨玉桃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童婷婷为证明其债权请求权的合法性,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和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二、借条一份、银行交易凭证,欲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陈涛、杨玉桃无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陈涛、杨玉桃缺席,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1万元的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本院确定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涛、杨玉桃系2007年1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合的夫妻。2013年9月3日,原告童婷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涛交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7月8日,被告陈涛出具给原告童婷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9月3日向童婷婷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现借款余额为壹拾玖万元正(190000.00),还本金壹万元正(10000.00)”。2015年7月17日,原告童婷婷以被告陈涛、杨玉桃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民事主体按照民间交易习惯以简易方式设立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的关联性判断,本院确认借款已足额交付,故确认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和利息,根据法律对债务的履行规定,以及对利息、逾期利息的给付规定,本院确认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利息依法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则应依法予以计算;第三,由于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涛、杨玉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童婷婷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陈涛、杨玉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其恒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屠 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