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3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毕可志与张义才、朱旭升、孙全贵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可志,张义才,朱旭升,孙全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执14号申请执行人毕可志,男,汉族,无职业,住鸡西市鸡冠区发展委*组。被执行人张义才,男,汉族,无职业,住鸡西市鸡冠区祥光委*组。被执行人朱旭升,男,汉族,无职业,住鸡东县永和镇东安村*组。被执行人孙全贵,男,汉族,无职业,住鸡西市鸡冠区铁路委*组。毕可志与张义才、朱旭升、孙全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鸡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鸡仲调字(2015)第13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毕可志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申请,终结鸡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鸡仲调字(2015)第13号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结案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鸡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鸡仲调字(2015)第13号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顺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照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