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魏明杨诉被告黄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杨,黄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084号原告魏明杨,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斌,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刚,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明杨诉被告黄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杨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了借款金额为6万元和月利率为2%等内容。2015年3月1日,原告发函催告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前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如数归还。经催告期满后,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正刚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黄正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明杨人民币6万元,月息2分利2%。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前述借款和支付应从2013年8月19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事实,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债务。根据约定,原告在提供6万元借款后,被告负有偿还该借款和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相应利率应以本院审查的范围为准,即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魏明杨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明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黄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杰媚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彦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