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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万羿泽、万晨阳等与田亚涛、张铁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羿泽,万晨阳,田亚涛,张铁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万羿泽。法定代理人万永辉。原告万晨阳。法定代理人陈彩坤。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亚涛。系冀F×××××面包车驾驶人。被告张铁好。系冀F×××××面包车登记车主。委托代理人薛鹏泽,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号北方大厦*座**层*********室***层*********室。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万羿泽、万晨阳诉被告田亚涛、张铁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羿泽的法定代理人万永辉、原告万晨阳的法定代理人陈彩坤、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世尊,被告张铁好的委托代理人薛鹏泽、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田亚涛无证驾驶冀F×××××面包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旧电视台十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万羿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被告田亚涛驾驶车辆逃逸,致原告的自行车损毁、万羿泽及乘车人万晨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亚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冀F×××××面包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铁好,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824.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亚涛未答辩。被告张铁好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日,我在外地打工,我的冀F×××××面包车一直放在唐县西环祥顺钣金喷漆厂,被告田亚涛未经过我允许,在我毫不知情之下强行将车开走。当时车钥匙在我儿子张敬手里,张敬把车钥匙放在修车厂宿舍床上,出了事故后我才知道车被田亚涛开走了,田亚涛和我儿子张敬是朋友关系,田亚涛跟我的儿子张敬打的电话。即使张敬同意借车,也不能代表我的意见,田亚涛需要使用该车,应由车主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我没有过错,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因被告田亚涛无证驾驶,我们只承担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保留向田亚涛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亚涛与被告张铁好的儿子张敬系同村朋友。被告田亚涛给被告张铁好的儿子张敬打电话,并征得张敬同意借用被告张铁好所有的冀F×××××面包车。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田亚涛无证驾驶被告张铁好所有的冀F×××××面包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旧电视台十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万羿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被告田亚涛驾驶车辆逃逸,致原告万羿泽及乘车人万晨阳受伤,自行车损毁。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亚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羿泽、万晨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羿泽、万晨阳被送至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万羿泽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7975.66元。原告万羿泽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娣护理,刘娣就职于保定牧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月工资加全勤奖为3200元/月。2015年10月26日,经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委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万羿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402.8元。基于以上基本事实,原告万羿泽主张医疗费7975.66元、护理费5120元(3200元/月÷30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营养费4800元(100元/天×48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85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及原告万羿泽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认可护理48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8天,但认为每天应按50元计算;对营养费认可48天,但认为每天应按20元计算;对交通费不认可;对伤残鉴定、鉴定费不认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应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车辆损失1850元不予认可。原告万晨阳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023.95元。原告万晨阳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彩坤护理,陈彩坤就职于保定牧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月工资加全勤奖为3200元/月。基于以上基本事实,原告万晨阳主张医疗费3023.95元,护理费1280元(3200元/月÷30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万晨阳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天,但认为每天应按50元计算;对营养费认可12天,但认为每天应按20元计算;对交通费不认可。同时查明,被告张铁好所有的冀F×××××面包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亚涛无证驾驶冀F×××××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田亚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铁好之子张敬明知被告田亚涛无驾驶资格,仍将冀F×××××面包车出借其使用,被告张铁好作为冀F×××××面包车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铁好辩称是被告田亚涛私自将车开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田亚涛与被告张铁好各自承担50%。原告万羿泽的损失:医疗费7975.66元、护理费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羿泽主张车辆损失为1850元,因该项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评估,根据受损车辆的购买时间、价格及车辆损坏情况,本院酌定万羿泽的车辆损失为600元。原告万晨阳的损失:医疗费3023.95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因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羿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41.72元{(7975.66元+4800元+4800元)÷(7975.66元+4800元+4800元+3023.95元+1200元+1200元)×10000元},赔偿原告万晨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58.28元(10000元-764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羿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40836.52元(7641.72元+5120元+700元+20372元+1402.8元+5000元+6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晨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38.28元(2358.28元+1280元+3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田亚涛赔偿原告万羿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66.97元{(7975.66元+4800元+4800元-7641.72元)×50%},赔偿原告万晨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32.84元{(3023.95元+1200元+1200元-2358.28元)×50%}。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铁好赔偿原告万羿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66.97元(7975.66元+4800元+4800元-7641.72元)×50%},赔偿原告万晨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32.84元(3023.95元+1200元+1200元-2358.28元)×50%}。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田亚涛、张铁好各自负担623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刘子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