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翟增岐与孙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增岐,孙向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商初字第319号原告翟增岐,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华康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发,黑龙江张春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向宇,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镇。委托代理人孙英霞(系被告姑姑),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镇。原告翟增岐与被告孙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增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发、被告孙向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英霞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本院处理管辖权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增岐诉称:被告因为要给其母亲办理退休在东京城林业局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本金一次性返还。被告说其父亲是铁路职工,有偿还能力并有人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给付差旅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676元(自2014年3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并继续按照此标准给付2015年7月2日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当庭放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向宇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是初明锋让被告借款,后来通过介绍人林伟,被告作为借款人、初明锋作为担保人在东京城巴比伦冷饮厅向刘震借款,当时在场人有被告、刘震、初明锋、林伟及林伟的一个战友。但是实际借款是4万元,打了8万元的条,刘震把利息和车费扣去,摆在桌子上就3万元多点,初明锋给被告600元。到了5月份刘震向被告要5月份的利息,被告给刘震利息2000多元。8月份钱到期了,初明锋还了刘震2万元,被告当借款人、初明锋当担保人从久山大厦借款,又还给刘震3万元。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说刘震欠他钱,刘震的债权转给他了,让被告直接还他钱,但刘震没有和被告说,且被告把刘震的4万元都还完了。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数额的确定。审理中原告翟增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通过刘震借给被告人民币8万元,其中刘震出资3万元,原告出借5万元,被告已经偿还5万元,目前尚欠3万元。被告孙向宇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欠条不属实,原告2014年3月11日拿着借款合同到被告家中,当时借款合同上没有甲方的名字。借款本金为4万元并非是8万元,是借4万元打8万元借条。利息200%属实,但是包含了好处费等费用。借款合同上很多字都不是被告书写的。借款合同的内容经过了改动。其他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宇在庭审中认可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系其本人签名和捺印,证人初明锋在庭审中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共四份。意在证明:原告与刘震借给被告8万元现金来源于上列三银行。被告孙向宇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看出原告与刘震从其个人账户取款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欲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申请证人刘震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被告欠我钱8万元,我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主:原告提供的两份电话录音中是否是你的声音?证:是……主:录音中被告代理人问你:“被告从你手中借款多少钱?”你说:“4万元”,并说:“还现金都按这路子这么玩。”为什么这么说?证:因为生气所以这么说的……主:你生气为什么不往多了说,反而往少了说?证:不知道,当时说完我也后悔了……主:在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你不止一次说借款4万元,为什么?证:我当时是举例子,但是具体借款应该以借条为准……主: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6日录音中被告代理人称:“是否是初明锋借钱?”你说:“我是当时把四万元……从银行拿出四沓钱给孙向宇”是怎么回事?证:记不清了,因为生气这么说的……”。意在证明:被告向证人借款8万元的事实,证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同意证人债权转移。被告孙向宇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是被告给证人打的,但是证人没有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打电话只是让被告还钱,被告也没有同意将该借款转让给他人。原告来找被告只是问是不是欠证人的钱,被告说是,没有说将该借款还给原告。被告第一次还了证人2万元,后来从久山大厦借款4万元,将其中3万元还给了证人,一共还了5万元,被告欠证人4万元,证人说被告还欠1万多元的利息,被告就一共还了证人5万元,证人还说被告欠他1万多元因为拖欠时间长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证人刘震出庭作证称其借给被告8万元,并称系现金交付,被告对此抗辩称是借4万元出具8万元的欠据,但证人在被告提供的录音谈话中认可其借给被告的金额为4万元,对此证人解释为因为生气,是气话,本院认为证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孙向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5年3月31日被告代理人孙英霞与原告通话录音一份、2015年4月6日被告代理人孙英霞与案外人刘震通话录音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并不是向原告借款。原告翟增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依法应当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法庭及时进行举证,依法应当视为举证失权。本院认为:证人刘震在出庭作证时未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亦仅以该组证据系被告当庭出示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申请证人初明锋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我和被告是与刘震签的原告证据一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甲方是空白的。是我的签字,借款人孙向宇的字也是其本人签的。签8万元的欠条是如果还完了就按照4万元,如果有违约的情况就按照8万元偿还。打条的时候签的是双倍。借刘震的4万元都偿还完毕。刘震没有告诉我他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了,我不知道是否告诉被告了。原告是否向孙向宇索要过钱我不清楚。我没有证据证实当时交付的本金为3.4万元”。意在证明:债务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翟增岐认为证人对该案的民间借贷的证言基本属实,他认可了该8万元的借款合同里被告和担保人的签字是真实的,该合同的内容也是真实的,法庭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孙向宇向案外人刘震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初明锋作为连带保证人为刘震出具了一份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贷款人):(空白),乙方(借款人):孙向宇……二、借款金额:乙方借甲方人民币捌万元整;三、借款期限:三个月;四、还款期限和方式:一次性还款;五、违约责任:按照银行利率200%偿还。……本合同自2014年3月10日生效。”同日刘震将借款4万元交付被告,至2014年8月,被告及初明锋共计偿还刘震5万元。后刘震将该借款合同给付原告,原告在该合同出借人处签名,刘震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翟增岐通知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刘震向被告孙向宇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刘震出具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及刘震在庭审中认可刘震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故原、被告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关于被告孙向宇提出的借款人是初明锋,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抗辩意见,因仅有其本人陈述,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陈述无法对抗其出具的借款合同这一书证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给付利息9676元(自2014年3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及2015年7月2日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对诉争的金额要看借贷的标的物实际是否交付。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取款凭证及申请证人刘震出庭作证。该借款合同中注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作为债权转让人的刘震出庭作证亦称其将借款8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但被告对借款金额提出了异议,被告抗辩称刘震实际上只出借给被告4万元借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资料两份,在该录音资料中载明“孙英霞:我想问一下,孙向宇到底从你手里拿多少钱?刘震:四万……孙向宇的叔叔:向宇给人签了8万元的欠条。刘震:我没按8万元要,……还现金必须都按这路子这么玩。……刘震:你管我借4万元,我让你写8万元,大不了我起诉你,很正常,你写8万……孙英霞:是不是初明锋管你借的钱?刘震:我是当时把4万元,我说这不可能这是第一,第二从银行拿出的四沓钱交给孙向宇……”,刘震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刘震在录音中多次明确认可借款金额为4万元,对此刘震解释说因为生气,本院认为刘震未能对其该认可作出合理性解释,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交付现金8万元或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及刘震在庭审中皆认可被告已偿还刘震5万元,刘震在诉讼过程中认可被告已于2014年8月共计偿还其5万元,刘震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银行利率的200%,该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偿还的5万元已包括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完毕,被告不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本院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增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翟增岐负担。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孙向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