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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友文与被告许云山、陈春限、泉州市协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文,许云山,陈春限,泉州市协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915号原告黄友文,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许云山,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春限,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泉州市协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云山,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黄友文与被告许云山、陈春限、泉州市协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协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山、陈春限、协展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文诉称,被告许云山多次向其及其妻子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2%至2%等。2015年10月26日,被告许云山确认尚欠其本金120万元,利息30万元。其中有部分借款转到被告陈春限帐户,且该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许云山、陈春限共同承担。被告协展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许云山、陈春限共同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30万元;2.被告协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云山、陈春限、协展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许云山、陈春限的身份及婚姻关系;2.借款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利息及担保情况;3.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陆续向被告许云山、陈春限交付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许云山、陈春限、协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黄友文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形式上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体现部分借款是交付至被告陈春限帐户,且系在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许云山、陈春限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0月26日,被告许云山出具借款结算书,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20万元、利息30万元,未再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其中有部分借款通过转帐至被告陈春限帐户。被告协展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许云山、陈春限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友文与被告许云山、陈春限、协展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原告向三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后,三被告应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协展公司自愿对被告许云山、陈春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云山、陈春限追偿。被告许云山、陈春限、协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云山、陈春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友文借款120万元及利息30万元;二、被告泉州市协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许云山、陈春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市协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云山、陈春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许云山、陈春限、泉州市协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珊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