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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锋与徐洪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锋,徐洪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821号原告徐锋,委托代理人魏建忠(特别授权),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洪峰,原告徐锋与被告徐洪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65275.01元并支付此款从2015年12月2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15万元,原告及其妻子钟晓如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分别在2015年3月24日、6月29日、9月30日、11月24日分四次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65275.0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锋代偿款165275.01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洪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