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苗金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金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092号原告苗金娥。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苗金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金娥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金娥诉称,2015年9月14日20时许,在邢峰线沙河市白塔镇消防队门口处,白冰驾驶冀E×××××二轮摩托车与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车损坏。沙河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冰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沙河同仁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髋臼骨折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2487.5元,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定期复查。另白冰驾驶的冀E×××××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修复费、车损评定费等共计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及我公司与冀E×××××二轮摩托车车主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在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如果本次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在赔偿时应提供有效的合理的证据及证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0时许,白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邢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白塔镇消防队门口处时,与原告苗金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白冰和原告苗金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苗金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苗金娥受伤后在沙河同仁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足踇趾末节骨折、左足跟部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487.5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出院1.2.3.6月复查X光片,负重时间视复查情况而定。原告苗金娥住院期间由其小姑李同莲护理。原告苗金娥提供沙河市白塔镇朱金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其从事洗车加水工作。原告苗金娥的电动自行车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沙价车字第1522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书,结论为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180元,为此支出评定费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白冰,事故发生时白冰驾驶该车,白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白冰与原告苗金娥签订补偿协议书,白冰自愿将该车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按法律规定全部赔偿给原告苗金娥,由原告苗金娥通过诉讼程序取得,无论多少都与白冰无关。另外,白冰自愿补偿苗金娥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苗金娥放弃对白冰的赔偿请求,申请撤回对白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白冰驾车与原告苗金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苗金娥受伤及两车损坏,白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苗金娥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苗金娥要求事故车辆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规定计算。原告苗金娥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2487.5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2、关于误工费,原告苗金娥主张其从事洗车和加水工作,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为87.8元,但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每天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42.2元,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1,酌定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5064元(42.2元/天×12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苗金娥主张由其小姑李同莲护理,但未提供其近亲属无法护理的相关证明,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每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42.2元,护理费计算为337.6元(42.2元/天×8天);4、车辆损失费180元;5、车损评定费1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876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金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8669.1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苗金娥自理。原告苗金娥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苗金娥主张施救费,因其提供的证据系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苗金娥主张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金娥损失8669.1元。二、驳回原告苗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