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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胡姬妮与黄盛华、黄丽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姬妮,黄盛华,黄丽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胡姬妮,女,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2048。委托代理人:胡宝婷,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盛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798。被告:黄丽文,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267。原告胡姬妮诉被告黄盛华、黄丽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姬妮的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盛华、黄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姬妮诉称:2014年7月17日,胡姬妮与黄盛华、黄丽文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黄盛华、黄丽文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8号富和名都花园3幢7号楼602房转让给胡姬妮,总价款为350000元,定金50000元,约定同年8月17日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胡姬妮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黄盛华、黄丽文定金50000元,黄盛华、黄丽文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山三乡支行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还款及注销抵押手续,也未按期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胡姬妮与黄盛华、黄丽文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黄盛华、黄丽文双倍返还胡姬妮定金100000元(50000元×2倍);3.黄盛华、黄丽文支付胡姬妮律师费5000元;4.黄盛华、黄丽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胡姬妮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二手房买卖合同;2.收据、转账记录;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5.房地产档案资料证明表。被告黄盛华、黄丽文没有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胡姬妮与黄盛华、黄丽文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黄盛华、黄丽文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8号富和名都花园3幢7号楼602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101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0213018563/02130185**号]转让给胡姬妮,该房地产建筑面积124.33平方米,转让总价款为350000元,胡姬妮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剩余购房款300000元胡姬妮在房产证出证或者开发商更名当天支付给黄盛华、黄丽文。黄盛华、黄丽文的上述房产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抵押设定中,由黄盛华、黄丽文自行还款并注销抵押设定,双方约定过户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如因黄盛华、黄丽文原因而未能在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的,胡姬妮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黄盛华、黄丽文双倍退还定金,由于一方违约,另一方追究违约责任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一方承担。2014年7月17日,黄盛华、黄丽文收取了胡姬妮支付的定金50000元,但黄盛华、黄丽文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山三乡支行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还款及注销抵押设定手续,亦没有协助胡姬妮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胡姬妮遂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胡姬妮因本案向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卖合同纠纷。胡姬妮与黄盛华、黄丽文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盛华、黄丽文在收取胡姬妮支付的定金后,没有依照约定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山三乡支行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还款及注销抵押设定手续,也未在2014年8月17日前协助胡姬妮办理涉案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胡姬妮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黄盛华、黄丽文双倍退还定金。胡姬妮主张因本案发生律师费5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请判令黄盛华、黄丽文赔偿上述律师费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盛华、黄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姬妮与被告黄盛华、黄丽文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黄盛华、黄丽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给原告胡姬妮;三、被告黄盛华、黄丽文支付原告胡姬妮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胡姬妮已预交),由被告黄盛华、黄丽文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胡姬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梅竹苏梅娇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