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67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德昭与吴惠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昭,吴惠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7693号原告王德昭,女,1948年4月18日生。被告吴惠忠,男,1964年5月8日生。原告王德昭诉被告吴惠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怡昊独任审理,书记员赵宇担任法庭记录。王德昭、吴惠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昭诉称:吴惠忠和我女儿是夫妻关系,我女儿身体一直有病,吴惠忠对她嫌弃,2015年3月5日提出离婚,我女儿不同意。2015年3月11日早上,吴惠忠带着三个人到我们的住处,也就是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10号院16号楼2门102号,进门后他就将我一把抓过来摔到地上,警察到来之前对我不断殴打。事后我发现右脚趾肿了起来,经过检查是右脚趾骨骨折,现在还没有痊愈。我认为吴惠忠无故把我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吴惠忠赔偿我医疗费5万元。吴惠忠辩称:不同意王德昭的诉讼请求。王德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2015年3月11日早上我确实去了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10号院16号楼2门102号房屋,找王德昭的女儿商量离婚的事情,但是我从来没有打过王德昭,一直与她保持距离,至于她所提到的右脚伤情我完全不清楚。当天警察来现场调解时,王德昭也没有提到脚伤的事情,第二天王德昭还追着我跑了超过500米,并没有受伤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吴惠忠与王德昭的女儿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1日早上,吴惠忠与家人赴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10号院16号楼2门102号房屋找王德昭、王德昭的女儿,双方旋即发生冲突,后民警到场进行了调处,双方未做笔录,仅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确认吴惠忠负责给王德昭女儿检查身体、治疗的事项,但不涉及王德昭受伤的情况。2015年5月16日,王德昭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足第1近节趾骨骨折。庭审中,王德昭的女儿姜华到庭作证,表示2015年3月11日,吴惠忠、吴惠忠的母亲、姐姐还有另外一人,四个人一起殴打王德昭和姜华。吴惠忠对姜华的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频光盘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德昭主张吴惠忠对自己进行殴打,导致自己右足趾骨骨折,但仅凭王德昭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确认相关事实,且双方发生纠纷是在2015年3月,而王德昭2015年5月才检查出骨折的症状,此外,王德昭没有提供医疗费开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王德昭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德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怡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