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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111号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39号。法定代表人:费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方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雷。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郎素琴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默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