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50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2015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4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距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永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的近亲属张二贺到场。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和邻居张某甲家建房有纠纷,于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开着自家的铲车故意将位于蒙城县小辛集乡白庙村扁担张庄张某甲家在建房屋基础梁铲毁。经司法鉴定,被毁坏的基础梁损失重建造价为11787.62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36000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解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拍照、损失现状和价格鉴定意见、村、镇相关部门调处纠纷的证明以及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和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陆前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