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一初字第05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5072号原告:赵某,女,199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梅,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201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被告周某甲父亲。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和被告周某甲系母子关系,2013年12月9日原告因为无法忍受周某甲父亲的行为,向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年××月××日在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原告不顾自己实际经济能力,急于摆脱痛苦的婚姻,与周某乙达成离婚协议,每月支付周某甲抚养费1800元,双方离婚后原告在外打工,所挣得的工资大部分都支付了小孩抚养费,为了生活原告再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2015年5月4日原告与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所得的补偿也都支付了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现在失业并且处于哺乳期内,没有收入生活窘迫,日常生活开销只能依靠亲朋好友资助维持生活,根本无力承担周某甲每月1800元的抚养费,周某甲刚满三周岁,每月按照1800元抚养标准远远超过当地小庙镇的生活水平,抚养孩子是父母双方的义务,周某乙作为被告父亲也应当承担抚养责任,为了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与周某乙协商降低抚养费,但没有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减少原告给被告的抚养费,自2015年11月起由原来每月1800月减少到每月500元,支付到被告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诉求与实际不符。××××年登记结婚,婚后女方红杏出墙,与现任丈夫姚鹏产生婚外情,原告离家出走后向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小庙法庭调解离婚,××××年××月××日调解中,我多次要求原告回归家庭,但原告坚持离婚,并且在律师的陪同下,在了解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原告自愿每月支付1800元,实际上该款项包含彩礼、离婚损害赔偿和抚养费等。原告起诉离婚时,我是不同意离婚的,但是考虑到孩子出生时先天不足以及成长等因素,同意离婚,孩子出生时足月小样儿,身体素质差,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巨大,去年因为支原体肺炎住院治疗等费用花去8000余元,每月奶粉钱约1000余元,孩子现在到了上幼儿园年纪,每学期上幼儿园约3000-4000余元。孩子三岁时由我带着在合肥生活,合肥生活水平高,我的每月工资拿到手约2000余元,还要还房贷,生活开支还需要向我的父母支援生活。原告系缝纫工,该行业月工资约4000元,原告现在失业与实际不服,因为原告有钱请律师。调解书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现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减少抚养费的理由,原告只是以没有工作逃避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诉求损害我方利益,如果原告觉得支付的抚养费过高,我愿意将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年××月××日与被告父亲周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同意每月支付被告周某甲抚养费1800元直至周某甲结婚时止,被告出生时系足月小样儿,身体素质较差,2014年因患肺炎住院治疗。另查明,赵某××××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直至2015年11月中旬,原告仍在上海市从事缝纫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2014)蜀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周某甲提供的安医大二附院病人汇总单及本院调取的原告在本院执行局所做笔录、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结合双方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曾通过诉讼调解对抚养费达成一致调解意向,该意向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双方对协议确定的抚养费支付内容应当遵守。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调整抚养费数额的理由为处于哺乳期、失业丧失工作并提供2015年5月4日与合肥联亚制衣有限公司制衣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以及枞阳县老洲镇横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经本院调取原告在执行局所做笔录及送达地址情况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表明,原告直至2015年11月中旬仍在上海市工作,故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诉求所依据的部分事实并不存在,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诉求意见。再次,要求减少抚养费应当符合一定特殊情况,原告在离婚时签订的调解协议时有义务考虑到自己的经济情况并作出决定,从目前情况来看,原告劳动能力与签订离婚调解协议时相对比并未丧失或降低,其获得劳动报酬的能力并未丧失,且从本案审理发现,原告工作地点由安徽省变更为上海市,两地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平均工资水平所存在的差异众所周知,故其现有的收入水平及获得报酬的能力相较离婚时并未降低。最后,法律有指引作用,即使原告陈述为了达到解除婚姻的目的而承诺较高的抚养费为实,该行为仍不应当提倡,而在达到解除婚姻的诉求后通过诉讼降低抚养费的支付更与法律所具有的指引作用所体现的精神所相悖。综上,结合被告庭后表示愿意将抚养费支付时间调整至周某甲独立生活时为止的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自2014年1月3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周某甲抚养费1800元直至周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个自然月15日前支付清结);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