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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谷桂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桂玉,刘明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谷桂玉,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初,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劼,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桂玉与被告刘明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桂玉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娟、被告刘明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燕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桂玉诉称,2014年7月28日18时45分许,被告刘明初驾驶牌号为沪M7XX**小客车行至本市岚皋路桥出铜川路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皖AYXX**小客车及案外人何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SXX**小客车、施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M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无责车辆分别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5546.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944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49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辅助器具费436.9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明初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初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本案事故的参与度。对于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案外人何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SXX**车辆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碰撞,故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判定答辩人是否承担责任和具体赔偿金额。本案中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沪FMXX**在事故中属于无责方,如原告车辆与答辩人承保的车辆之间发生碰撞,存在因果关系,则对其真实合理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与全责方交强险按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否则,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明初、案外人何某、施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M7XX**、浙CSXX**沪FM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刘明初、何某、施某某的驾驶资格及驾驶的车辆情况;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以证明无责车辆投保了该公司的强制责任险;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三处XXX伤残。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若行第二次术,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期30日。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明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5、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145546.56元;6、复旦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7、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等产生交通费1490元;8、单位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42000元;9、护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3320元;10、购置医疗器械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辅助器具费436.90元;11、户口本原件,以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12、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刘明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证据7-10、证据12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被告刘明初对其主张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12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8时45分许,被告刘明初驾驶牌号为沪M7XX**小客车行至本市岚皋路桥出铜川路约500米处,与原告谷桂玉驾驶的牌号为皖AYXX**小客车发生碰撞,随即原告车辆与案外人施某某驾驶的牌号为FM2280小客车发生碰撞,被告刘明初与案外人何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S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刘明初向原告支付现金120000元。2015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谷桂玉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颈部活动度丧失、双上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处理内固定。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若行第二次术,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期3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1、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无责车辆浙CSXX**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车辆沪FMXX**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三车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4959元。审理中,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并对原告自身颈椎病情与伤残等级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谷桂玉颈部等处交通伤,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等,已构成XXX伤残。2、被鉴定人谷桂玉自身颈部病情与目前的伤残等级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20%-30%)。”另,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9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残疾赔偿金为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无责车辆分别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同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无责车辆浙CSXX**与原告车辆未发生碰撞,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明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明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45278.48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30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期120日、二期治疗营养期30日,酌情按照每日35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5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期150日、二期治疗护理期30日,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护理费为94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期300日、二期治疗休息期60日,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4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重新鉴定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故本院按照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710元,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0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由于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原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故对该笔鉴定费,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436.9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事发后,被告刘明初已付原告120000元,该款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案中,原告颈椎退行性改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不应因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要求考虑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之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桂玉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桂玉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桂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桂玉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桂玉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桂玉医疗费人民币1342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5250元、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36.9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桂玉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840元、护理费人民币9440元、误工费人民币2424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8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桂玉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九、被告刘明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桂玉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十、对于原告谷桂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一、原告谷桂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明初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重新鉴定费人民币6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刘明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24元,由原告谷桂玉负担人民币1540元,被告刘明初负担人民币2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