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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董朝辉与王龙阳、沙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朝辉,王龙阳,沙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435号原告董朝辉,汉。被告王龙阳,(江阳西路原汽车西站隔壁)。被告沙彩云,(江阳西路原汽车西站隔壁)。原告董朝辉与被告王龙阳、沙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阳、沙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朝辉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两被告相识,2015年2月,被告王龙阳以承包装修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今年2月13日借了3万元给两被告,两被告也出具相应借据给原告。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上述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王龙阳、沙彩云在2015年2月13日共同向董朝辉借款3万元;被告王龙阳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沙彩云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王龙阳、沙彩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董朝辉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王龙阳132××××3583沙彩云181682626202015.2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无伪造痕迹,故对该书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可以随时返还,两被告在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阳、沙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朝辉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姜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华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