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程菊英与刘志平、余森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菊英,刘志平,余森林,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438号原告程菊英。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志平。委托代理人邓琴秀。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举证,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余森林。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鼎和财保)。代表人庄有才,鼎和财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程菊英诉被告刘志平、余森林、鼎和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程菊英仍在治疗过程中。本案现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春和被告刘志平的委托代理人邓琴秀、被告余森林、被告鼎和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刘志平驾驶鄂L号货车软牵引鄂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赤壁四中前往市麻纺厂,18时许行至事故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告余森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和余某甲)相撞,造成被告余森林、余某甲及原告受伤。现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志平、余森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94616.06元。鼎和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刘志平辩称,该事故属实,是余森林撞我的车,事故后我给付了原告7403元的医疗费。我的车被扣到现在,没有做事,没有钱赔。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余森林辩称,该事故属实,我与原告同在一起做临工,下班后,他坐我的顺风车回家,我现在伤还未治好,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我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鼎和财保辩称,被告刘志平的事故在本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该事故余森林也受伤,请法院按比例分配交强险理赔款。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刘志平驾驶鄂L号货车软牵引鄂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赤壁四中(赤壁第一中学)前往市麻纺厂,18时许行至S214线斋公岭加油站旁麻纺厂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从赤壁市区前往车埠镇直行的由余森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余某甲、程菊英)相撞,造成余森林、余某甲和程菊英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程菊英系无偿载乘。该事故经赤壁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刘志平负主要责任,由余森林负次要责任。程菊英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44279元。程菊英之伤2015年12月9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L4、5横突骨折;3、骨盆多处骨折;4、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其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12,建议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75天(皆从伤日计算)。花鉴定费1310元。事故后被告刘志平支付原告医疗费7403元。同时查明,被告刘志平事故时持有效驾驶证照C1,其驾驶的鄂L号车系其家中所有的轻型自卸货车,该车于2014年5月9日在被告鼎和财保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平驾车疏忽大意,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公路上变更车道右转弯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志平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之责。被告余森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超过所驾车辆的核载人数,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余森林应负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程菊英明知余森林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且在友情乘载中超员,程菊英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刘志平、余森林、程菊英的责任比例以7:2:1较为适宜。原告程菊英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其主张医疗费44279元、误工费12924元(180天7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10元、伤残赔偿金26037.6元(10849元20年1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916元,本院支持为5385.75元(75天71.81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支持为1800元,且被告余森林系无偿载乘原告,此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刘志平赔偿。程菊英的损失合计为9388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平赔偿原告程菊英精神抚慰金1800元。二、原告鼎和财保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程菊英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费30000元(含鉴定费)。三、原告程菊英余下损失56603.85元,由其自负5660.39元。由被告刘志平负担39622.7元。由被余森林负担11320.77元。四、综上,并抵扣刘志平已给付原告程菊英医疗费7403元,刘志平还下欠程菊英赔偿款34019.7元。五、上述一、二、三、四项之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菊英交纳35元。由被告刘志平交纳245元,由被告余森林交纳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河清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饶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