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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曾龙江与杨德路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龙江,杨德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18号原告曾龙江,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杨德路,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曾龙江与被告杨德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龙江,被告杨德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龙江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购买玉米38.78吨,每吨1400元,总计价54292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第一天给粮款5万元,余款4292元于2015年12月22日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就此事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卖粮款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德路辩称,粮不是我拉回来的,也不是我收购的,这个欠条是原告和原告妻子非逼着我打的,所以原告让我还款,我不认可,最主要的是粮不是我拉的。18日是周六,金艳军拉走的粮,粮是金艳军收购的,结果18号之后金艳军这个人就不见了,联系不上了,我去山市派出所报的案,派出所说等周一定案件的性质,周一我去山市派出所,派出所说这事是刑事案件,不归山市派出所管,让我们去海林刑警队,刑警队说证据不足,暂时立不了案,接着周三我又带原告去了刑警队,还是立不了案,让等。我姑与原告在一个屯住,原告天天去我姑家闹,我没办法才给原告打的条,我认为我已报案了,都知道不是我收购的,我一直在帮原告找金艳军,想帮原告把粮款追回来。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龙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属实。被告对其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欠条是被告亲笔书写属实,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杨德路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德路向原告购买玉米,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曾龙江出具了内容为“欠粮款明天5万(21日)余款周二一次性结清”的欠条,逾期后,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杨德路于2015年12月20日为原告曾龙江出具了欠条,是其本人亲笔书写,从欠条内容上充分体现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给付义务。被告辩称粮不是本人拉回来的,也不是本人收购的,欠条是原告和妻子逼着打的,不同意偿还,因没有证据证实,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否认欠条所证实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路给付原告曾龙江玉米款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德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桂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