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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邱小平与李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平,李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518号原告:邱小平。被告:李文峰。原告邱小平与被告李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232万元(暂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邱小平与被告李文峰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文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9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文峰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200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邱小平、被告李文峰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李文峰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尚未归还,被告已分别于2013年1月、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共计70万余元。还款协议中原有内容“还款方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月息按3%计算”,但被告李文峰删除了上述文字,并在上面书写“再议”二字。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文峰未偿还债务,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邱小平请求被告李文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虽记载被告已支付的款项70万元系利息,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双方对以后是否支付利息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李文峰已确认尚欠本金20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70万元不作扣减,但被告李文峰仍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小平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1780元,由原告邱小平负担22033元,由被告李文峰负担19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人民陪审员 潘 笑 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