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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008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徐州新倍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森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新倍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省森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初字第00828-1号原告:徐州新倍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山路1号汇金国际商务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鲍承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省森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江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贾国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朝晖,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国贸路星河明居A栋。法定代表人:张云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新倍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森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徐州新倍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州新倍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长  叶天生审判员  王 浩陪审员  吴贺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