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彭上坚与广西贺州市鹅塘罐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上坚,广西贺州市鹅塘罐头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294号原告:彭上坚。被告:广西贺州市鹅塘罐头厂。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鹅塘镇厦岛村。原告彭上坚诉被告广西贺州市鹅塘罐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广西贺州市鹅塘罐头厂供应生姜。被告采购部王凯、黄江平口头答应收到原料后一个月内付款。从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原告连续供应被告生姜,总货款153951.75元未付。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良为由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53951.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收条9张、过磅单5张,证明原告供应被告生姜,总货款153951.75元未付。被告广西贺州市鹅塘罐头厂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其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为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生姜,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951.75元。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未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贺州市鹅塘罐头厂应支付原告彭上坚货款153951.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市鹅塘罐头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又生人民陪审员 朱有寿人民陪审员 李运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晏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