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兴民、孙举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兴民,孙举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江河,唐县风险资产管理经营中心经理。被告:马兴民。被告:孙举仙。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兴民、孙举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许江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兴民、孙举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马兴民在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8万元用于购买大车搞运输,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日,利率为月息9.15‰。本案被告马兴民、孙举仙自愿以其坐落于唐县唐尧东路北原储运科家属院房产一套为该笔贷款作为抵押担保。同时依法在唐县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唐字第201106**号。该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贷款利息结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再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违反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合同”约定,目前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债权,特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边带偿还原告贷款18万元及利息3.8万元(至起诉日)以及本案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马兴民、孙举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马兴民、孙举仙在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8万元用于购买大车搞运输,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日,利率为月息9.15‰。本案被告马兴民、孙举仙自愿以其坐落于唐县唐尧东路北原储运科家属院房产一套为该笔贷款作为抵押担保。同时依法在唐县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唐字第201106**号。该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贷款利息结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合同进行了履行,原告将18万元交给被告,被告马兴民于2013年6月30日结息14987元,之后借款人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申请书一份、申请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意向书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马兴民、孙举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他权证书一份、利息明细,截止到起诉日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履行,现在按合同约定,被告马兴民、孙举仙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马兴民、孙举仙应当连带偿还18万元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民、孙举仙连带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为9.15‰计算,自贷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止,给付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马兴民、孙举仙共同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珍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人民陪审员 王建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