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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重庆欣驿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周又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欣驿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周又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948号原告重庆欣驿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12号长安华都1幢-2-5。法定代表人刘毅,经理。委托代理人盘良杰,公司员工。被告周又平,女,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欣驿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驿升经纪公司)与被告周又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毅及委托代理人盘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又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驿升经纪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指标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通过原告购买黄龙花园二期1044号房屋指标一个,并约定原告中介费为6000元,违约金为楼价的百分之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中介费3000元,后拒不支付应当给予原告的剩余中介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又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通过原告购买一套商品房,该房系太极集团职工林云转让,三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中介费6000元由被告支付,签订协议当日支付3000元,余款3000元于更名之日支付,该房屋的更名程序多且时间长,需要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及口头咨询,因此原告为该房屋买卖双方履行的义务没有终止;2、根据买卖协议书的约定,中介费6000元系代理费及口头咨询费,然而在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就更换了联系被告的电话号码(买卖协议书所留两个联系电话中的一个),且未告知被告,导致被告无法通过电话咨询原告有关买房更名的相关事宜,故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买房代理服务及口头咨询义务,原告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与原告失联后,因原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被告租车往返合川、重庆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并无功而返,遭受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以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驿升房屋中介服务部十方界分行为中介方(丙方)、被告周又平为买方(乙方)、林云为卖方(甲方),签订《买卖协议书》(编号:20130022),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通过丙方买卖位于黄龙花园二期1044#之物业;2、甲方持有房地产证明文件为认购协议书,编号为00026;3、该项交易形式为认购名额转让;4、该物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0000元,其中50000元须于签署本协议书之同时支付作为购房定金,10000元须于更名之日支付作为首期楼款;5、基于丙方提供之中介及咨询服务,乙方须支付丙方人民币6000元作为代理费及口头咨询费等必要费用,并于签订本协议书时须即时支付上述费用予丙方;6、在任何情况下,若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签署本协议书后而未能依本协议书之条款卖出或买入该物业及其他违反本协议之条款等违约行为,则毁约之一方须即时支付丙方在上述交易中所收取甲乙双方之服务费之金额(不少于上述楼价的百分之四金额)为违约金;7、甲乙丙三方同意如因本协议书而产生纠纷均交由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8、备注:甲方需配合乙方更名,若甲方未及时配合,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支付丙方中介费3000元,余款3000元在更名之日支付。丙方在该买卖协议书中留下两个手机联系方式。该买卖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3000元。另查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驿升房屋中介服务部十方界分行系原告所属营业网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解释涉案房屋系指标买卖,该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更名系指涉案房屋的卖方到开发商处将购房人变更为买方,即买方获得从开发商处购买涉案房屋的权利与资格,原告并陈述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完成更名手续,并于2015年1月接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当事人陈述、买卖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约定原告在促成签订买卖协议书的后续居间义务,因此原告已完成其合同义务,被告关于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介费的支付,备注的特别约定变更了支付时间,故被告应按照备注约定支付中介费。涉案房屋在完成更名手续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中介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周又平未按约支付剩余中介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虽然买卖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要求予以降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本院酌情主张违约金900元。被告周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欣驿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3000元;二、被告周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欣驿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9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欣驿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陈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谯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