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刑初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第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姣、被告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与叶某(另处)共谋盗窃后,来到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x组xxx号的家中,共同盗走现金2000元,后邓某某和叶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挥霍。2015年9月29日,邓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侦查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叶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