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跃庆与黄小春、周春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跃庆,黄小春,周春吕,彭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479号原告唐跃庆。委托代理人覃宇明,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珍,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小春。被告周春吕。被告彭建华。原告唐跃庆诉被告黄小春、周春吕、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小春、周春吕、彭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跃庆诉请:2013年9月26日,被告黄小春在南宁市江南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6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间按月支付借款额的10%作为利息;借款发生纠纷时,由借款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告因追缴借款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条件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周春吕提供担保,担保人和借款人负同等责任。被告黄小春、彭建华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黄小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06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周春吕、彭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小春、周春吕、彭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告黄小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条、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单予以证明,现还款期限届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黄小春返还借款7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26日)月利率10%、逾期利息每日2%,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本院对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点,由于原告在2013年9月30日支付完毕70000元给黄小春,原告亦同意从2013年9月30日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彭建华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黄小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黄小春、彭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小春、彭建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黄小春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黄小春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由被告黄小春、彭建华共同偿还。对于周春吕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周春吕在上述债务的借条中签署“担保人”,其实为保证人,周春吕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6日起计6个月,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现原告再要求周春吕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春向原告唐跃庆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黄小春向原告唐跃庆支付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彭建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唐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2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黄小春、彭建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理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