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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庄雄春与张伟新、张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雄春,张伟新,张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67号原告:庄雄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潭彬,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新,男,汉族。被告:张琳琳,女,汉族。原告庄雄春诉被告张伟新、张琳琳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庄雄春委托代理人黎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新、张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雄春诉称:被告张伟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庄雄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按被告张伟新的指示交付了4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张伟新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被告张琳琳为被告张伟新的4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向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伟新自借到原告400000元款项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近期原告准备向被告催款时,发现二被告已无音讯。至今为止,被告张伟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张伟新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借款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琳琳是被告张伟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与被告张伟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伟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2、被告张琳琳就被告张伟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琳琳未到庭应诉,庭前答辩称:借据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还钱我一定会还,但是现在被羁押在看守所,需要我出来之后才能偿还借款,至于需要承担多大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庄雄春与被告张伟新、张琳琳为朋友关系。2013年2月3日,被告张伟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由被告张琳琳提供���保,原告同意借款。被告张伟新、张琳琳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庄雄春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月利息按7%计算。此据为证。借款人:张伟新,连带责任担保人:张琳琳。2013年2月3日”。立借据后的次日即2013年2月4日,原告庄雄春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账号尾数7231)转账344000元至被告张琳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尾数2512),被告张伟新在该借据的背面进行备注,内容为:“注明:此笔借款收款依据以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张琳琳,帐号62xxx12为准。此据人:张伟新,2013.2.4”。原告自称剩余56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张伟新。借款后,被告张伟新、张琳琳经催讨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伟新与张琳琳为兄妹关系,被告张���琳起诉时被拘押。庭前经本院向其本人核实,其表示本案借款与原告约定借期2个月,当时仅收取原告支付的344000元借款,剩余56000元是原告按照月息7%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另被告张琳琳还表示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56000元借款是在原告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张伟新,并表示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又查明:2013年2月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张伟新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张伟新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张伟新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张伟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6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属被告张伟新所有登记在刘少锦名下位于惠东县大岭镇xxx(惠东县大岭镇xxx路xx巷x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号,国土证号:惠东国用(2005)第x**号】。。以上事实,有原告庄雄春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网银回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伟新因资金周转需要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庄雄春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网银转账单等为证,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借据内容显示,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已提供了证据证实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伟新转账支付了344000元,原告称另外56000元为现金支付,但经释明后未提供相关证据(如收条等)予以证实其进行现金交付的事���。因本案双方借款是先写借据,后支付借款,从被告张伟新在借据后所作的备注内容亦显示本案借款收款依据是以转账支付至另一被告张琳琳的农业银行账户为准,而被告张琳琳亦表示未收取原告支付的56000元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4400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被告张伟新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予以调整。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张伟新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张伟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40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张伟新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原、被告书面约定月息7%,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张伟新未支付过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和借款时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因实际支付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4日,故起息之日应自2013年2月4日起算,原告起诉诉请从2013年2月3日起计付利息,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被告张琳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自愿为被告张伟新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现被告张伟新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张琳琳依法应对被告张伟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伟新、张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庄雄春借款本金人民币34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张琳琳应对被告张伟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庄雄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共10380元,由被告张伟新、张琳琳负担10000元,原告庄雄春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 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徐��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耀 驰 搜索“”